第一篇: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的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会)监督本市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的调整方案。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计划及其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的编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具体组织计划的编制、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计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或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的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二章 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在计划编制过程中,应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计划编制的主要会议,并于计划草案主要内容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计划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计划的依据及说明;
(三)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
市计划部门还应同时提供:
(一)主要投资、建设项目概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项目总投资额相当于市本级当年可支配财力百分之五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初步审查所必须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可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调查研究情况,向市计划部门通报对计划执行和草案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市计划部门应进行认真研究,并于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之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人民政府计划、统计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对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安排的总体评价;
(二)对计划草案的意见和实现计划的建议;
(三)对计划草案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四)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报送市人大会,由市人大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三章 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草案的报告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五年计划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交市人大会,由市人大会送发给全体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报告,同时审议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审议可以采用分组审议、专题审议、代表团审议和大会审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全面审查计划草案时,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计划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作用,是否适应本市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要求;
(二)计划草案提出的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目标、物价水平、就业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进出口总额等主要预测指标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计划草案提出的科教文卫体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是否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四)对计划草案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可行;
(五)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建设项目是否可行;
(六)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计划是否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在听取各代表团对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和计划草案审议意见,审议、通过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计划的审查报告后,提出是否批准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的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全体代表讨论修改后,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计划年度开始后,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并报市人大会备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预安排方案在年度计划被批准后失效,预安排投资项目的计划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为准。
第四章 计划的调整
第十八条 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环境重大变化或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使原定计划在执行中出现重大偏差时,可以进行计划部分调整。
国内生产总值出现与经批准的计划目标偏差幅度在百分之三以上时,应进行部分调整。
计划需作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提出计划调整方案及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一季度。
第十九条 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大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经过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方案的决定。计划的调整自市人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定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会在审查计划调整方案时,提出的询问、质询案和修正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重点是:
(一)国民经济主要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或投资额较大的重点项目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情况;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完成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决议的落实情况;
(六)市人大会认为其他应该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会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月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和月报表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人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关于计划执行和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会报告。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专项调查。对计划执行中的突出问题可以向市计划部门发出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同时报送市人大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应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会应举行会议听取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市人大会可根据需要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案、组织专项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和市人大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人大会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厦门市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批准、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统称计划)的审查、批准和监督,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五年计划”修改为“五年规划”。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个计划年度或五年规划终结前完成下年度计划和下个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
4、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上年度或上个五年计划”、“本年度或本五年计划草案”相应修改为“上年度计划或上个五年规划”、“本年度计划或本五年规划草案”。
5、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年度开始后,年度计划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提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安排方案,并报市人大会备案。预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为续建项目。”
6、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市人大会报告年度计划的上一阶段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市人大会审议。”
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会应举行会议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年度计划的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8、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本级预算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支出表及说明。”
2、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有关科目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的预算变更草案原则上应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提出。”
3、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二十日”修改为“一个月”。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预备费使用情况;”增加四项,表述为:
“(六)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6、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上半年”修改为“本年度上一阶段”。
7、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季度”修改为“六月至九月期间”。
8、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对《厦门市各级人大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删除第三条第(十二)项。
四、对《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修改
1、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会可以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2、删除第二十八条。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表述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人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人大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表述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会会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