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申请人:戴,男,汉族,x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x乡乡门村9组。
申请人戴于x年2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本机关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申请人被人伤害的医疗费15731.91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892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交通费20xx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85587.41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让x村乡门村10组戴荒山并将其挖成宅基地,x年经县国土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x年准备建房时,戴以该宅基地侵占其责任田为由阻挠施工并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x乡司法所代表乡政府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我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即x年12月20日至x年2月20日止,申请人一直没有动工,也没有收到任何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或法律文书。x年2月25日,因届满2个月,申请人组织亲属和工人在宅基地动工建房,后遭到戴及其亲属的阻挠,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两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发生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
x年4月25日,县政府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在收到该处理决定时,申请人得知,早在x年1月23日,戴就已向县政府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但县政府于x年2月26日才受理该确权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县政府应当自收到戴确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争议当事人。由于县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导致申请人被戴砍伤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就不会组织动工,伤害案件可以避免发生。因此,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了85587.41元的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申请人提交了损失计算清单、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溆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x年申请人在x乡乡门村10组邮电田(又名接水田、沙田、桐油树田)准备建房时,戴认为申请人侵占了其因小湖村硬化公路后剩余的责任田从而发生纠纷。后x乡司法所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申请人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戴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xx县人民法院以戴无法提供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为由拒不受理,戴便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x年2月23日,因戴反映申请人欲强行在争议地施工可能引发打架事件时,本机关电话通知x乡政府主要领导要求其做好争议双方的疏导工作,且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从事任何改变现状的活动,但申请人未听从本机关及x乡政府的劝阻,一意孤行仍然于x年2月25日强行在争议土地上施工,从而与戴发生斗殴事件而致双方发生伤害。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对戴送达了确权申请受理通知,后又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x年4月25日,本机关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一、本机关的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戴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虽然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戴提交申请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本机关在7日内没有按时做出受理决定的,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仅是自本机关收到之日起视为已受理戴确权申请,并开始计算相应的办案期限。同时,在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前,本机关亦及时地通过x乡政府劝告了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强行施工,以后又及时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机关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条件及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三、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遭到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听从相关机关的劝阻,强行在与他人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导致双方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就整个事件的发生而言,申请人的人身损害系由第三人戴造成,同时申请人自身亦存在重大的过错,不是本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政府
x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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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事赔偿: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二: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 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 电话安装费5000元;
5、 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 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120xx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篇三: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王◑◑,无业。
赔偿义务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包大进。
赔偿请求人王◑◑于20xx年9月23日以被错误羁押及判决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赔偿王◑◑被羁押37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7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方面损失60万元,合计人民币675459元。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20xx〕金婺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王◑◑故意伤害案二审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撤回案件、撤销案件,是因为轻伤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按新标准鉴定后,王◑◑的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王◑◑不服,于20xx年12月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支付因错误判决导致王◑◑被羁押376天的国家赔偿金75459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各项损失费60万元。
年月日
篇四: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申请人:文道才,男,68岁。身份证号码:4324210。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北极宫村8组,系常德市武陵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原道才饮食店负责人。
申请人文道才于20xx年1月1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武陵区人民政府赔偿给申请人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近20xx年共90万元,造成经营自主权即经营场地灭失的相应赔偿金、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近20xx年从未间断的上诉、投诉、控告、检举、维权等所花费其他损失36300元。
申请人文道才认为:1、原常德市糕点厂属国营企业,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1988年原常德市人民政府撤销升为地级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其职权。2、常德市糕点厂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已经常德市规划局确认为违法;后又强令拆除申请人所租用门面。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并造成了申请人经济损失。3、申请人于1996年8月至今一直进行上访、投诉、控告、检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赔偿申请时效没有过期。4、申请人提交了前期维权在交通、住宿、餐饮、误工等花费的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1996年3月7日、8日,申请人文道才先后与原常德市糕点厂签订门面,租得门面用于经营餐馆。1996年6月24日常德市城市规划局以临时门面已超过批准期限,市政府决定修建万琦天桥,该门面影响市政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常德市糕点厂下达了《临时建设掀起拆除》([96]常城规监字第002号),要求原常德市糕点厂限期拆除该门面。7月2日原常德市糕点厂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拆除门面,7月底该门面被拆除。申请人认为原常德市糕点厂是受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其将过期临时建筑出租给申请人,并强令申请人拆除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遂于20xx年1月17日申请行政赔偿。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及原常德市人民政府)并未曾授权委托原常德市糕点厂行使行政职权。原常德市糕点厂也未对申请人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原常德市糕点厂向申请人出租门面、要求申请人拆除门面等相关行为系民事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二、申请人文道才的申请时效已经过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未能在时效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因此,本案已经超出赔偿请求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文道才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申请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月二日